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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秋心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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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秋心缘网站)总板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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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7 23:22:24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千秋心缘网站)总板规


      (一)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附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为创造公开、透明、服务于网友的社区管理秩序,特制定《千秋心缘论坛总版规》。网友在千秋心缘论坛上的所有行为都要遵守本版规定,本版规适用于千秋心缘论坛全体注册会员。
       1、用户注册规范 :您注册的帐号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千秋心缘)将有权禁止您在本社区的一切活动,同时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果以党和国家领导人的真实姓名或音近名称注册;或以国家机构或其他机构的名称注册。
       2、以未经(千秋心缘)许可的公司、单位名称、含有广告性质的名称注册; 或以(千秋心缘)论坛版块等相近名称的注册;含有恶意人身攻击或淫秽字眼的名称注册; 含有“版主”、“超级版主”、“大区版主”、“管理员”等名称注册;和(
千秋心缘)工作人员管理账号相似或相仿的名称不得注册。 您有义务保证个人帐号和密码的安全,因保管不当引起的任何损失或损害,(千秋心缘)不承担任何责任。    3、个性签名和头像规范:您的个性签名和头像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千秋心缘)将有权禁止您在本社区的一切活动,同时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A、个性签名和个人头像严禁包含色情、反动、外网链接、QQ群号、广告信息等内容。

        B、个性签名和个人头像内如包含恶意人身攻击的字眼及含义。管理员和版主有权对该ID警告、禁言。
        C、个性签名、用户名、头像、帖文中的任何一项与另一项相互结合后成立广告、敏感信息等违规行为的,管理员和版主有权对其进行修改或对该ID警告、禁言。
       3:帖子发表规范(帖子是指出现在千秋心缘的主题帖、回复、帖内标签、签名、评分理由、评论或留言、日志、站内短信等。)
       A、您发表的贴子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如果出现以下情况,千秋心缘将有权永久禁止您在本论坛的一切活动,同时您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B、发布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机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或地区歧视、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和稳定的内容。
      C、发布涉及政治军事题材、淫秽、色情、有违公德的不健康内容、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教唆犯罪等内容。
      D、发布侮辱或诽谤他人,公布及侵害他人隐私及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内容。
      E、
抄袭及剽窃他人的作品,恶意发布他人联系方式、照片等涉及他人隐私的内容 。以及违反《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附后)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各项有关法律法规的内容。
       (二)社区内容规范:包括社区公共秩序规范和广告贴子规范
       1、您的贴子内容含有破坏社区公共秩序的,版主及以上级别人员有权进行删除、关闭、下沉等操作,并有权对该用户进行警告、禁止;以下行为将被视为扰乱、破坏社区公共秩序,将被直接永久禁止,同发帖人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不得用同一ID在社区版块内重复发表相同内容或相似主题。同一ID在同一个版块内进行刷屏活动;
       3、不得发帖聚众或怂恿他人发帖攻击和寻衅闹事、打击报复的,或在论坛内搞小团体,拉帮结派进行谩骂、攻击行为的。
       4、不得在帖文中公布他人个人隐私或真实信息,或利用不当手段诋毁他人工作、生活的;经他人举报,帖文中含有虚假信息及招摇撞骗、蛊惑性信息的。
5、不得发布争议、争吵性及不宜在版面继续讨论的帖子,以及带有诋毁、谩骂、辱骂、恶意挑衅骚扰及变相人身攻击性质的文字。您的贴子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况,都将被视为带有广告性质的帖子,版主及管理人员有权进行删除屏蔽等操作,并有权对该用户名进行警告、禁止。(用户名带有广告性质的禁止后不再解封。)(警告是对用户行为的一个提醒,第一,第二次警告默认为禁言三天。第三次警告默认为锁定用户禁止访问,被三次警告禁止访问的用户理论上不予以解除操作)。

       6、 任何未经(千秋心缘)许可的广告性质、外链的帖子,带有QQ号码或QQ群号的;带有联系人、联系电话或联系地址等信息的;带有其他任何形式的宣传公司、机构、产品等内容的;
证实为商家马甲,并在其他网友的需求帖子中以网友身份推荐某个公司或者某种产品的;更多贴子管理详见(三)《千秋心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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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本条例从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解释权及修订权归千秋心缘论坛所有。

                                                                                                                       
                                                                                                                     
                                                                                                           (千秋心缘论网站)
                                                                                                                  201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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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发布时间:2009年02月06日】 【来源:政策法规司】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3号
      《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0月8日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息产业部部长 吴基传二000年十一月六日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以下简称电子公告服务)的管理,规范电子公告信息发布行为,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电子公告服务和利用电子公告发布信息,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子公告服务,是指在互联网上以电子布告牌、电子白板、电子论坛、网络聊天室、留言板等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行为。
  第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开展服务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接受信息产业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
  第五条 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在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申请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或者办理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时,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互联网信息服务一并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开展电子公告服务,除应当符合《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确定的电子公告服务类别和栏目;
  (二)有完善的电子公告服务规则;
  (三)有电子公告服务安全保障措施,包括上网用户登记程序、上网用户信息安全管理制度、技术保障设施;
  (四)有相应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能够对电子公告服务实施有效管理。
  第七条 已取得经营许可或者已履行备案手续的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拟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或者备案机关提出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或者信息产业部,应当自收到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材料之日起60日内进行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或者备案,并在经营许可证或备案文件中专项注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或者不予备案,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条 未经专项批准或者专项备案手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
  第九条 任何人不得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含有下列内容之一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
  (三)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的显著位置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电子公告服务规则,并提示上网用户发布信息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和栏目提供服务,不得超出类别或者另设栏目提供服务。
  第十二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对上网用户的个人信息保密,未经上网用户同意不得向他人泄露,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出现明显属于本办法第九条所列的信息内容之一的,应当立即删除,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第十四条 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的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记录备份应当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五条 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应当记录上网用户的上网时间、用户帐号、互联网地址或者域名、主叫电话号码等信息,记录备份应保存60日,并在国家有关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开展电子公告服务或者超出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类别、栏目提供电子公告服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中发布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信息内容之一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未刊载经营许可证编号或者备案编号、未刊载电子公告服务规则或者未向上网用户作发布信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提示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未经上网用户同意,向他人非法泄露上网用户个人信息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上网用户造成损害或者损失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履行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的,依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已开展电子公告服务的,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规定办理专项申请或者专项备案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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守版规,做个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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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4-6-9 15:38:45 | 显示全部楼层
守版规,做个好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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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5-13 23:20:31 | 显示全部楼层
哦去的下 发表于 2015-5-13 03:06
如果能给大家带来好处也不错。

好处多着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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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5-19 10:41:32 | 显示全部楼层

先欢迎新朋友!请认真阅读版规后再发贴。
看换的头像那么帅,是准备在这里安居了,但,发广告得经本站管理组同意,下不为例,要是再有就被禁言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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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5-23 12:18:24 | 显示全部楼层
不错不错,很好很好,谢谢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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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5 12:30:00 | 显示全部楼层
八月里的雪 发表于 2015-11-4 13:19
楼主辛苦了,鼓励一下

谢谢雪儿的鼓励,祝你玩得开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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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5-11-16 13:13:48 | 显示全部楼层
遵守版规,做个好网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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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楼主| 发表于 2015-11-16 13:24:46 | 显示全部楼层
翠竹迎风 发表于 2015-11-16 13:13
遵守版规,做个好网民!

094256r40dddqs6ta0a1wl.jpg 欢迎妹子光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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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6-5-8 15:16:42 | 显示全部楼层
相信楼主的说,非常支持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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